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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法制宣传第十期

发布时间:2025-11-25浏览数:3365次

广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节选

 2005年5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0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老年人依法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享有获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享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保障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在福利彩票公益金留成部分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老龄事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贯彻实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律法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老龄工作的组织和落实,并明确人员具体负责老龄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掌握本区域内老年人的养老情况和服务需求,配合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组织开展互助养老、以老年人为对象的志愿服务以及文化、体育活动,调解老年人纠纷,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参与发展老龄事业,开展为老慈善活动和志愿服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宣传教育,开展人口老龄化国情教育、老龄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引导全社会增强接纳、尊重、帮助老年人的关爱意识和老年人自尊、自立、自强的自爱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刊播敬老、养老、助老公益广告,弘扬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老年大学、老年活动中心、基层老年协会、为老年人服务的社会组织等应当面向老年人开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律法规以及身心健康知识、安全防范知识等宣传。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目标考核内容,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在敬老爱老助老活动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以及参与经济社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老龄信息化建设,推动各有关部门涉及老年人的人口、保障、服务、信用等基础信息分类分级互联共享,在老年人基本情况统计、老年人优待维权、养老服务业发展、养老信息化等领域推动大数据应用,支持老龄科学研究,优化公共资源配置,提高老龄事业公共服务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将老年人状况纳入调查统计项目,建立定期信息发布制度。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可以向卫生健康等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处理,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处理机制,采取公开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网络平台等方式,方便社会公众投诉举报。

第十二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老年节,农历九月为本省敬老月。

敬老月期间,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应当组织开展敬老爱老助老活动。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基本医疗和基本社会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保障标准调整机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经济发展、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等情况,适时提高老年人社会保障水平,按时足额发放待遇或者补贴。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特困老年人、低保家庭老年人、低收入家庭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资助。

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对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老年人给予资助或者补助。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逐步扩大老年人常用药品和医疗项目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减轻老年人的医疗负担;完善与分级诊疗相适应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制度,为老年人提供便捷服务;建立慢性病患者长处方等机制,满足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的基本用药需求。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城乡老年人纳入供养救助范围。

特困老年人的供养标准应当不低于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点六倍且不低于当地现行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

特困老年人门诊、住院费用按照医疗保险规定报销后,合规医疗费用的自付部分由医疗救助金全额报销。低保家庭老年人、低收入家庭老年人门诊、住院费用按照医疗保险规定报销后,合规医疗费用的自付部分由医疗救助金报销百分之七十以上。

其他经济困难老年人可以依法申请临时生活救助和医疗救助。

第二十四条  所有赡养人、扶养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特困救助:

(一)属于全日制在校学生、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低收入家庭成员中任一情形的;

(二)残疾等级被评定为重度(一、二级)残疾人的;

(三)经县级人民政府认定为支出型贫困医疗救助对象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家庭财产认定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财产认定标准的;

(五)其他按照有关规定被认定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按月发放高龄老人政府津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扩大发放范围。具体标准和发放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能或者部分失能的特困老年人、低保家庭老年人、低收入家庭老年人、孤寡优抚老年人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生活护理补贴制度。

前款规定老年人重度失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参照乡镇(街道)医院(卫生服务中心)一级护理标准每月给予生活护理补贴;轻、中度失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一定标准给予生活护理补贴。具体标准和补贴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对特困老年人、低保家庭老年人、低收入家庭老年人参加长期护理保险给予资助。

 

第五章  社会优待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老年人优待制度,在政务服务、卫生保健、文体休闲、交通出行、公共商业服务、维权服务等方面给予老年人优待,逐步提高优待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老年人优待补偿机制,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政务服务场所、城乡社区为民服务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咨询引导、操作指导、优先办理等优待服务,完善老年人服务设施,设置老年人优待标志、标识,公布优待服务项目和内容。

第四十二条  老年人在本省范围内享受下列卫生保健优待:

(一)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辖区内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每年免费提供一次包括体格检查、辅助检查、健康状况评估和健康指导的健康管理服务;

(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挂号、交费、取药等专用窗口服务,为老年人就诊、转诊、综合诊疗提供便利服务。

第四十三条  老年人在本省范围内享受下列文体休闲优待:

(一)免费进入政府投资主办或者控股的公园、博物馆(院)、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纪念陵园)、名人故居等公益性文化设施;

(二)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不满六十五周岁的老年人半价购票进入依托公共资源建设、实施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旅游景区、景点;

(三)免费享受体育部门组织的体质测试。

鼓励其他旅游景区、景点对老年人实行优惠票价或者免票。提倡公共体育场馆、设施为老年人健身活动提供方便和优惠服务。

第四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公路、铁路、水路和航空客运等交通服务单位应当给予老年人优先购票、进出站、检票,优先上下车船、飞机等服务。有条件的交通工具应当设置老年人专座。长途汽车客运站、火车站应当设置老年人候车室或者老年人专座。

老年人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包括乘坐公交城乡一体化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给予减免费优待,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老年人有权通过调解、诉讼要求赡养人、扶养人履行赡养、扶养义务。

赡养人、扶养人或者其他亲属侵犯老年人其他合法权益的,老年人可以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卫生健康部门请求帮助,也可以通过调解、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五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将共同生活的老年夫妻强行分开赡养,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侵害老年人财产权益的,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上述行为以及拒绝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具有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义务的文化、体育、医疗、交通、旅游及其他公共服务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优待服务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按照规定减免费用的应当退还多收的部分;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有关部门或者组织未依法履行老年人权益保障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党政办公室摘录)                

佛山市顺德区第四人民医院党政办公室  

2025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