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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法制宣传第七期

发布时间:2026-08-25浏览数:242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法节选

 

2025年9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提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能力,规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活动,保障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严重损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群体性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事件。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对,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对重大传染病疫情的应对作出专门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上述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制定。

第三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依法应对、科学应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公共卫生风险防控和治理体系建设,提高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

第五条 国家建立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社会动员机制,组织动员单位和个人依法有序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

国家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众公共卫生风险防范意识、提高防范能力。

第六条 国家坚持中西医并重,加强中西医结合,充分发挥中医药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中的作用。

第七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公共卫生应急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加强公共卫生应急科研攻关体系和能力建设,推广应用相关科研成果和先进技术。

国家支持和鼓励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中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等先进技术。

第八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中,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个人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涉及敏感个人信息的,应当采取严格的保护措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结束后,应当及时删除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所处理的个人信息。

第九条 采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措施,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性质和可能造成危害的程度、范围等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保护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且对他人权益损害和生产生活影响较小的措施,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

 

第三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二十条 下列单位应当评估本单位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风险,针对可能发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并组织开展演练:

(一)医疗卫生机构;

(二)学校、托育机构;

(三)养老机构、康复机构、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救助管理机构;

(四)大型体育场馆;

(五)监管场所;

(六)车站、港口、机场;

(七)可能引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风险源的管理使用单位;

(八)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规定的其他应当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单位。

鼓励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开展演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对有关单位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开展演练予以指导。

第二十三条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指定科室、配备专职人员承担卫生应急工作,组建本机构的卫生应急队伍。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卫生应急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优化诊区布局和诊疗流程,科学规划应急医疗救治床位和设施、设备、物资储备,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医疗救治准备工作。

 

第四章 监测预警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应当立即通过热线电话等渠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 对单位和个人的报告,经调查不属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的单位和个人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预警,应当根据可能发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性质、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启动应急预案;

(二)组织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专家对事态发展进行监测、分析,研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影响范围、危害和级别;

(三)责令医疗卫生机构做好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准备,责令卫生应急队伍进入待命状态;

(四)准备临时应急处置场所,调集应急处置所需的设备、物资、交通工具;

(五)向社会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测信息以及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建议,公布咨询或者求助电话等联络方式和渠道;

(六)疏散、转移并妥善安置易受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危害的人员,关闭可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公共场所或者采取限制人员聚集的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要的防范性、保护性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态发展,适时调整预警措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风险消除后,应当及时宣布解除预警,并解除已经采取的预警措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响应。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启动应急响应,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进行处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开展医疗救治;

(二)控制风险源,封闭或者封存被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物品,封闭可能造成危害扩散的场所;

(三)疏散、转移并妥善安置易受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危害的人员;

(四)实施人员排查、健康监测、医学观察、预防性服药;

(五)限制或者停止人员聚集的活动;

(六)停工、停业、停课;

(七)调集卫生应急队伍和其他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人员;

(八)启用临时应急处置场所,调用应急处置所需的设备、物资、交通工具;

(九)为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需要依法采取的其他必要措施。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事态发展、应急处置工作进展等信息。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及时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应当发布公告,明确措施的具体内容和实施范围,并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可以确定措施实施期限的,应当同时公告实施期限;解除措施的,应当发布公告。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优化诊疗方案,提高诊断和救治能力。在医疗救治中,应当注重发挥中西医各自优势,提高救治效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衔接顺畅的患者快速转运机制,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需要,及时将患者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在患者转运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四十六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持社会基本运行,保障食品、饮用水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产期和哺乳期的妇女以及需要及时救治的伤病人员等群体给予特殊照顾和安排,并确保相关人员获得医疗救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求助电话等渠道,畅通求助途径,及时向有需求的人员提供帮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信息时,条件具备的同步采取无障碍信息交流方式。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人民政府依法采取停工、停业措施期间,用人单位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有关帮扶政策,并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发放生活费。

第四十七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业力量,对受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影响的人员以及公众提供心理疏导、心理干预等心理援助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违法的单位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的个人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措施;

(二)拒不接受和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流行病学调查;

(三)故意编造、散布虚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

(四)其他妨害依法采取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应当遵守本法。对涉及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领事机构和国际组织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机构以及上述机构的人员及其家属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国务院外交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应对工作。

第六十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开放的口岸开展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应急处置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涉及食品安全、药品安全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对,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依照本法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负责卫生工作的部门实施管理。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接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后,及时通报中央军事委员会负责卫生工作的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预警、启动应急响应的,及时通报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当地有关单位。

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党政办公室摘录             

佛山市顺德区第四人民医院党政办公室

2026年8月25日